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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犯罪辩护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编
作者:无锡律师齐奋 时间:2023/7/3 8:18:18 百家号“无锡律师齐奋”
一、《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2008.12.01 发布,2008.12.01 实施,现行有效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8)324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认识惩治毒品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和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为了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出席座谈会并作讲话。座谈会在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有关会议领导讲话和有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归纳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十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十三、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2015.05.18 发布,2015.05.18 实施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5)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研究了毒品犯罪审判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作出具体安排部署。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快速发展蔓延的势头,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了《禁毒工作责任制》,并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禁毒法制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禁毒工作,治理毒品问题,对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幸福安康,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毒品问题的严峻性、长期性和禁毒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切实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
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从严惩处涉毒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犯罪。要严厉打击因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要规范和限制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毒品罪犯减刑条件,严格限制严重毒品罪犯假释,确保刑罚执行效果。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发挥每一级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二是深入推进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判指导力度,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编发典型案例、召开工作座谈会等形式,不断提高辖区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要继续通过随案附函、集中通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对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适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对于需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解决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对于立法方面的问题,要继续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禁毒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是不断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同级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认真开展工作,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建设,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指导任务的审判庭,毒品犯罪相对集中地区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探索确立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庭。要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组织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毒品犯罪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要推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禁毒长效合作机制,在中央层面和毒品犯罪集中地区建立公检法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建立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信息通报、反馈机制,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
四是加大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力度。要充分利用有利时机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和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制度化,并利用网络、平面等媒体配合报道,向社会公众介绍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及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要加强日常禁毒法制宣传,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突出宣传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
全文:
苏高法〔2018〕15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单位。
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指引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全面、客观、规范地依法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所有证据。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树立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特别是应当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定罪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强化客观证据的收集、挖掘与运用。
第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毒品案件犯罪事实、情节一般包括:
1.案件线索来源及发破案经过;
2.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3.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再犯,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有立功、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是否系吸毒人员,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等;
4.犯罪嫌疑人联系交易毒品经过及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方式、方法等情况;
5.査获毒品的种类、名称、数量、成分、含量、来源、归属、去向等情况;
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情况;
7.上下线犯罪嫌疑人之间,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作用。
第三条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等情况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有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的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及相关知情人的证言等;
2.累犯、再犯或其他前科劣迹情况材料。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情况应当有相应刑罚执行材料予以证明;
3.犯罪嫌疑人是否系吸毒人员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或实验室检测报告;
4.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的证据材料。包括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有罪供述经过以及证明其到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5.犯罪嫌疑人立功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以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相关案件证据材料概要,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有被检举揭发案件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应法律文书。
第四条证明毒品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查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电子秤、封装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枪支弹药等实物证据;
2.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相互联系的通话清单,实施毒品交易的住宿、通行、银行或网络交易凭证及相关身份信息等书证;
3.关于查获毒品包装物、手机等与案件相关物品上的指纹、DNA生物检材、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语音通话同一性的声纹鉴定意见等。如果系可能判处死刑的或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大量掺假毒品的,须进行毒品含量鉴定;
4.相关监控录音录像,短信、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对毒品交易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现场等进行勘验、检査、辨认的笔录、照片、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等;
6.证实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关联的证人证言;
7.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8.发破案经过以及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
第五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由侦查人员署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
发破案经过应当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及案件破获经过,包括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线索,犯罪嫌疑人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同案犯到案时间、经过等内容。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收集并随案移送。发破案经过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密级并单独装卷。
抓获经过应当写明抓获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应有抓获人签名。犯罪嫌疑人在抓获时形成伤情的,在抓获过程中应当写明,并及时拍照、录像进行固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要体现伤情形成时间。
第六条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收集证明通信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工具,制作扣押清单,并注意及时提取通信工具中保存的相关通信信息。扣押提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并注明提取通信工具的串号、型号、对应的通讯号码,微信、QQ的使用人信息等特征,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语音通话存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具体通话人的,应当进行通话语音同一性的声纹鉴定。
侦查机关提取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通信记录的,应当同时提取各通话记录的基站信息、漫游区域,以与证明犯罪嫌疑人行动轨迹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侦查机关收集毒资往来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银行卡、存折等账户凭证,并调取相关账户往来记录、银行柜台存取款凭证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工具交易记录,对与案件相关的交易记录,应当及时调取相应监控录像。
3.侦查机关收集证明毒品转移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补充证明与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证据,如对相关托运记录、包裹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犯罪嫌疑人的笔迹;犯罪嫌疑人寄送或收取涉案毒品包裹的,应当及时由相关邮递人员进行辨认或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及时提取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掌纹或其他DNA检材等痕迹物证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对比。
第七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查获的毒品是最重要的物证,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査获毒品。侦查机关对査获的毒品应当编号封装、妥善保管,避免受污染。查获的毒品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不得销毁。
第八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注意收集证明查获毒品与在案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相关证据。
涉案毒品在犯罪嫌疑人身边查获的,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毒品的具体特征、查获毒品的经过和具体位置等,交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字确认,并对搜查、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拍照记录。
查获涉案毒品,侦査机关一般应当及时收集、提取毒品内外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掌纹、DNA检材等痕迹物证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比对;犯罪嫌疑人与毒品人货分离的,应当及时收集、提取相关痕迹物证;无法收集或提取的,应当作出明确情况说明,并随案移送。提取相关痕迹物证,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并对提取部位、提取过程拍照记录。
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或宾馆等场所查获毒品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勘验检査笔录和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毒品的具体特征、查获毒品的经过和具体位置等,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并对勘验检查、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应注意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租住房屋或房屋所有的相关书证、房主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住处。
第九条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车辆等关联场所进行必要的搜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抓获过程不间断录像,并将相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
对于讯问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及时审查其真实性,对供述中涉及的资金交易情况、上下家通联情况、短信、微信、 QQ等即时聊天工具交流情况、交通通行情况、住宿情况、毒品邮寄情况等事实,应当及时调取相应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通行记录、车辆运行轨迹、住宿记录、邮寄包裹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查实。犯罪嫌疑人供述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调査询问,获取证言。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并提供相关线索的,也应及时调取核查相关证据。
对证人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通话情况、毒品交易情况等事实,应当及时调取相应的通行记录、通话记录、邮寄单等客观证据予以补充证明。证人提供的其他涉案人员信息,应当及时调查或进行询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让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或指认。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应当互相辨认。与犯罪嫌疑人或毒品疑似物、包装物接触过的证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毒品疑似物或包装物进行辨认。
第十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收集证据,确保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应当注重运用见证人、拍摄照片、全程录音录像等措施强化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一条侦査机关、公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证据,应当全面移送,特别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二、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査指引
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一)物证、书证
第十二条对于物证、书证,应重点审査下列内容:
1.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有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如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笔录等,是否为原物或原件;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与扣押清单中的记载是否一致;
3.物证的提取、保管是否依法进行;
4.书证有无提供人、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有无伪造、变造痕迹;
5.物证、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6.物证特别是毒品,能否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是否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补充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重视审查在案毒品的真实性,对在案毒品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分组、编号或命名,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封装封条、封口处是否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字并签署封装日期;涉案毒品是否在封装前称量,封装后称量的拆封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称量器具是否选取适当;称量结果描述是否准确。
2.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程序是否制作笔录,笔录是否详细记载提取、封装、称量、取样过程,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中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书面说明;相关笔录中毒品照片是否附卷,不同环节照片中的毒品是否一致。
3.毒品是否妥善保管,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是否受到污染等。
第十四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证、书证等,未附有相应的勘验、检査、搜查、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第三人处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没有相关提取记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或者在场的见证人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刑事诉讼见证人情形的,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同步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说明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物证、书证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
第十五条对于现场勘验检査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或文件清单,应重点审査: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选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两人以上侦查人员同时进行等;
2.记载内容是否完整准确,是否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现场的方位、环境,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情况,包括扣押物证、书证特别是涉案毒品疑似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以及摆放位置等,是否与照片及其他笔录记载相互一致;
3.笔录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见证人、侦查人员、被检查、搜查人员签名,是否附有相应的照片、图示及录音录像材料等。
第十六条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缺少侦査人员、被搜查、检査人员或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等物证、书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描述不详,或者描述与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存在差异,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送检毒品疑似物进行含量鉴定:
1.有证据证明查获毒品疑似物系毒品,且査获数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2.查获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可能判处死刑的;
3.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除外);
4.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或新类型毒品原植物的;
5.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毒品但大量掺假的;
6.有证据证明査获的液态物品中含有毒品、制毒物品或者毒品、制毒物品半成品成分的;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查获物品鉴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所要求的事项进行。
第十八条对于鉴定意见,应审查下列内容:
1.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是否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调取;
2.鉴定意见形式是否完备,是否具备序言、简要案情、检材取样、检验过程及记录、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鉴定意见尾部是否有2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
3.检材的送检、拆封、取样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材与原始提取物是否系同一物,检材的提取时间与检验鉴定时间的间隔长短,检材的提取数额情况是否有记录;
4.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是否周密,分析论证和鉴定结论是否矛盾,鉴定意见与案件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5.审查委托鉴定机关是否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九条对于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应当注意审查检材提取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对于在不同地点缴获的多个包装的缴获物品,或者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供述缴获物品存在差异的多个包装的物品,应当根据不同的缴获地点或供述情况对其进行分组鉴定。
对于缴获物品本身或者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多个包装的缴获物品,还应当根据缴获物品及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鉴定。
确有必要时,对毒品含量采取抽样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交进行随机抽样方法的情况说明。
对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或者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具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第二十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审查下列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系合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前后多次供(陈)述之间细节上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是否全程录音录像,是否在指定讯问场所进行讯问。
2.讯问笔录是否准确、完整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话、原意和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不认罪到认罪的整个过程;是否人为添加、曲解犯罪嫌疑人的言语;是否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而不制作笔录。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人、聋哑人,有无提供翻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称通晓汉语的,是否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出具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是否全程录音录像。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是否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确认知或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或指认;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是否互相辨认。
6.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对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逐个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综合审查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在细节上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对于证人证言,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证人证言是否系合法取得,有无暴力、威胁取证行为。
2.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
3.证人作证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无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暗示。
4.证言内容是证人直接感知的,还是获取的传闻,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是否会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案发时间和作证时间的间隔长短。
5.证言笔录是否准确、完整地反映证人的原话、原意和整个询问过程。
6.证言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内容前后有无矛盾,证言如果发生改变,要查明改变的原因,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真伪。
被询问的证人系吸毒人员的,还应当审查询问活动是否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是否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材料是否随案移送。
第二十二条对于辨认笔录,应当审查辨认过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前,辨认人不得与辨认对象接触或者见面;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数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应当分别进行;辨认应当是混杂辨认,混杂的被辨认人应当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且体貌特征不存在明显反差,被混杂辨认的物品的特征一般应当相近。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第二十三条对于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重点审查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有无附相关制作说明;制作说明有无说明制作人、持有人情况以及制作或提取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技术手段等,是否有制作人及持有人的签名;视听资料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还应当附有关于复制的方法、份数,原件的所在地,以及原件无法提取原因的说明材料,并制作详细的移送清单。
第二十四条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在确认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审查该电子证据除电子存储介质外是否附有相关的打印件;移送的存储该电子证据的电子存储介质是否附有相应制作说明;制作说明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存储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并交由制作人及电子证据原始材料持有人签字;电子证据有无剪裁、拼凑、删改、添加等。
(六)技术侦査证据
第二十五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审查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附卷移送,是否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前已经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完整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的证据,如相关文字、图片材料等书证形式,由相关侦查人员签字并盖章后附卷移送,并提取原件封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原始的录音及电子数据材料,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查阅。相关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不得销毁、删除。
第二十七条侦查机关应当规范使用特情介人侦破案件。在有证据证明他人持毒待售或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特情接洽破获犯罪。
第二十八条侦查机关使用特情破获案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并在发破案经过中详细说明,审批法律文书应当归人侦查机关内部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查阅。
(七)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侦查机关应当查明涉案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系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工具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必须随案移送财物清单,说明财物当前状态、存放位置及与犯罪的关联性,并提供相应证据。
涉案财物不得随意处置,案件裁判应当对财物处置作出判决。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三十一条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犯罪事实,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十二条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事实,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排除诱供、串供、逼供可能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没有得到同案犯供述的证实,但其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印证,并且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
3.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特别是相对方的行动情况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且排除诱供、逼供、串供可能,且相对方辩解能够合理排除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4.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查获毒品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的证据充分,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实施相关贩卖毒品行为的,可以将査获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
5.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对方只供认其中部分事实的,一般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但如果一方供认的多次贩毒事实均有相关通话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证实,可以予以认定;
6.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卖毒品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7.除查获毒品外,一般不能仅依赖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认定毒品犯罪事实。
第三十三条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故意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对象系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未如实申报,逃避、抗拒检査,丢弃毒品,采取高度隐匿方式携带毒品,以虚假身份托运毒品,或为获取不等价报酬而运输毒品等行为,以及《大连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为,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上述行为均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虚假身份材料、行动轨迹材料、申报材料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或者确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被蒙骗的,不宜认定为“明知”。
第三十四条对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数量、被查获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毒品再犯、是否吸毒等进行综合分析:
1.被告人购买毒品被查获,被告人供述其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补强,即使翻供否认,但其辩解不合情理或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被告人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虽不供认其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其曾贩卖毒品的,虽然指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但综合各指证的内容和细节,可以排除合谋陷害等可能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
3.被告人一次性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以上或其他相同标准数额的毒品)被查获,应当根据其毒品犯罪前科、吸毒经历、经济状况、毒资来源情况、毒品归属情况、查获的作案工具情况、查获前后有贩卖毒品行为等,结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目的。虽不供认其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但无法对上述情况尤其是毒品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或其辩解明显有违常理的,应当认定具有贩卖毒品目的。
第三十五条办理毒品上下线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査明涉案上下线犯罪嫌疑人的罪责程度,包括上下线交易由何方提起,毒品运输由何方负责实施,毒资如何支付,上下线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犯罪事实等。
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查明各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相关事实,包括谁提起犯意,谁出资,谁购买毒品,谁运输毒品,谁销售毒品,毒资如何分配等。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所称“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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