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刑民交叉争议,“同一事实”应如何判定?
裁判要旨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王某通过金服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服公司的负责人被判处刑罚,王某主张金服公司向其归还理财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查了本案事实与关联刑事案件的事实,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裁判标准,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的裁判路径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刑民交叉中如何认定构成“同一事实”的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思路。
案情回顾
王某通过金服公司线上平台购买理财产品。之后,因平台提现受限,王某于2016年10月对金服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金服公司分四期归还王某借款60万元,若逾期还款,除了应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损失,还需支付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王某收到首笔款项后,向法院撤回诉讼。
2017年10月,金服公司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经法院审理后,认定相关负责人结伙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金服公司,设立后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作为公司的主要活动,故未认定金服公司为单位犯罪,判决相关负责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处以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同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根据审计报告明细,王某在金服公司线上平台充值总额共计77万元、提现金额为27万元,最终数额以实际执行为准。金服公司全部财产在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已被依法扣划。
金服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予注销。
因金服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依约还款,王某遂提起诉讼,请求金服公司归还剩余借款及违约金。
人民法院裁判
王某认为案件所涉事实与刑事判决所涉事实并非同一事实,金服公司未被判处刑罚,不属于犯罪主体,应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请求。
王某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法院应否受理本案。
对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是否相同。即考察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是否相同。二是基本事实是否相同。即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基本事实相同。
具体到本案中,刑事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理由如下:
一、主体相同
首先,刑事案件认定,金服公司设立后,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作为公司的主要活动。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系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刑事案件未对金服公司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追究了相关负责人刑事责任。故金服公司作为纯犯罪工具,自始不具有任何独立意志。其次,金服公司名下资金在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全部扣划,由此表明,刑事案件被告人通过金服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均已被纳入刑事追赃退赔的范围,金服公司再无可供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责任财产。综合上述情形,本案所涉行为主体与刑事案件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二、基本事实相同主体相同
《和解协议》系王某与作为犯罪工具的金服公司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本身并未重构权利义务关系。经刑事案件对金服公司相关负责人犯罪事实的认定,王某诉请金服公司返还的款项,正是刑事案件应进行追偿和退赔的款项。故此,本案与刑事案件认定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归于一致。
综上,王某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受损权益应当通过刑事集中处理的司法机制予以填补。现王某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解协议》中剩余未履行部分不再具有可被民事程序认可的执行效力。上海金融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黄静雅 综合审判二庭 四级高级法官)
伴随社会经济的持续深入发展,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刑事与民事案件在审查标准和程序适用上的差异,显著加大了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审查与实质处理中的难度,在司法实践已统一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以“同一事实”为判定标准的基础上,对于何为“同一事实”,仍存有不同的观点碰撞与分歧。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原则
针对刑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区分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分别审理的核心标准。“同一事实”应结合“同一主体”和“同一基本事实”是否相同进行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将民事案件移送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解决,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目的均在于防范在民事中本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因被刑事程序吸收而脱逸出法律的约束,同理,受害人亦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获得重复和过剩的利益保护。
二、主体相同的识别标准
主体是否相同即考察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是否相同。通常而言,当事人一致则为相同,例外情况下,需突破“表象适配”,寻求“实质同一”,不能仅凭当事人是否一致得出结论。例如本案中,虽然刑事案件中仅对金服公司相关负责人判处刑罚,而未认定金服公司系单位犯罪。但金服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实为犯罪工具,其财产即为实施犯罪而投入的财产或因犯罪活动而获得的赃物,此时金服公司已无独立意志,与实际控制其的犯罪分子实为“同一主体”,因此应认定刑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
三、基本事实相同的识别标准
基本事实并非要件事实,即不以某犯罪能否构成、某权利能否成立、某义务应否履行的特定事实为唯一考量因素,当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竞合或基本竞合时,即可认定为“同一事实”,行为的客体、表现、法律关系,均为考量对象。本案中,王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虽非刑事案件中金服公司负责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事实,但该份协议是由处于犯罪分子控制下的金服公司为化解其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而签订的,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属同一基本事实。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丨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高院”
齐奋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齐奋律师擅长以专业背景支撑刑事辩护工作,专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主办或参办的多起危险驾驶罪案件获不起诉决定或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