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主从犯的认定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主从犯,应当根据行为人在走私行为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区分。《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本身不是关税的缴纳义务人,不具有实施偷逃税款行为的主体要件。境外发货人在境内收货人要求下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为收货人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应认定为从犯。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薛某华在日本使用千牛、支付宝等聊天工具与位于我国境内的王某海(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多次将其在日本收购的大量某品牌CPU向王某海销售牟利。薛某华将上述CPU自日本通过邮政EMS国际快递方式寄送入境,其明知上述CPU为应税货物,仍伙同王某海通过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变更国内收货地址等方式逃避海关税款征收。经海关核定,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薛某华向王某海出售的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267.927828万元,偷逃税款共计267.927828万元。
廊坊中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华为王某海走私普通货物提供方便,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华之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薛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本案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王某海,薛某华只是境外发货人,因此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王某海,薛某华并非纳税义务人。且王某海在供述中也明确支付给薛某华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薛某华实施的伪报货物信息、将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行为均是按照王某海要求实施的,薛某华作为境外发货方只是为了完成交易,该行为的真实获利人是王某海,薛某华实施的行为是王某海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廊坊中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薛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某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专职律师、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齐奋律师联系电话:☎️180-6833-3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