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刑事律师齐奋|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
摘 要: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纳入刑事规制范围。然而,目前仍存在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口袋化”特征明显、与其他犯罪界分难、各类主观因素影响认定等问题。对此,应严格、谨慎适用本罪名,准确认定“虚假信息”等构成要件要素,明晰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实现本罪的司法适用规范化、清晰化和准确化。
关键词:网络空间 寻衅滋事罪 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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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下,网络已成为重要的生存空间,既便利了生活,也催生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等新型犯罪,对其予以刑事规制的需求日益上升。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在此类犯罪刑事规制方面的空白。但从实施情况看,司法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和改进空间。基于此,笔者将从理论与实践层面对本罪进行分析,梳理问题,并提出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更准确有效地适用本罪提供参考。
一、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涵义和现状
(一)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涵义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并非法定独立罪名,而是传统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形式,主要包括网络辱骂、恐吓型与虚假信息型。前者指通过网络言论辱骂、恐吓他人,后者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引发公共秩序混乱。
(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现状
1.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因案件具体情况与时间差异,在适用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时表现出显著区别于其他罪名的特点。以“北大法宝”中的案例检索为例,在“北大法宝”上以“寻衅滋事”“网络犯罪”“判决书”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共查找到2014-2023年共180份裁判文书,主要有网络辱骂、恐吓,虚假信息等类型。例如,行为人在网络空间编造并发布虚假信息,进行热度炒作,获取流量,进而达到盈利目的;或者利用以前述方式积攒的网络舆情,引发现实中的人群聚集,以期达成自身诉求。
2.行为人动机的复杂化。在180起案例中,行为人动机主要有六类:对公权力不满、无事生非、上访、利益诉求、情感纠纷和博取关注。其中,不满和无事生非最为常见,常出于无聊或寻求刺激;上访和利益诉求者多受教育程度有限,借网络言论引发舆情;情感纠纷与博取关注者多因情绪冲动而为。
3.危害后果严重且影响广泛。在180起案例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要素包括:信息点击、转发、浏览量;损害当事方形象;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失;评论数量;现实秩序受损等。其中,以点击量等数据为依据的最多。
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
“辱骂”行为常与侮辱罪混淆,侵害法益和实行行为有相似之处。正常来说,司法实践本应关注两点:一是辱骂对象为个人或群体。二是言论传播范围,网络辱骂更易扰乱公共秩序。实践中常难以区分和把握。“恐吓”行为的公共性标准亦不清晰,一般应包含能引发恐惧并借多种网络渠道传播,但实践中常被忽视。同时,“虚假信息”和“起哄闹事”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缺乏对“虚假信息”、扰乱秩序及“起哄”具体含义的定义和论证,反映出司法对本罪法益认定尚不明确。
(二)司法适用存在“口袋化”特征
“口袋”,即无法归入其他罪名或不构成更严重犯罪的行为被归入共同的刑事打击范围。司法实践中,由于先前所述等一系列要素的具体涵义和标准尚不明确,其“口袋化”特征仍难避免。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传统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延伸,而后者本就因行为广泛、法益抽象而具“口袋化”特性。传统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网络型则依据《网络解释》也指向公共秩序。但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公开性强,导致法益更抽象、行为入罪范围更广。
(三)与其他多个犯罪存在竞合
1.本罪与诽谤罪存在竞合。诽谤罪为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损害个人名誉,属私法益;而本罪除侵害名誉外,还扰乱社会秩序,属公法益,危害更广、法定刑更高,不宜套用诽谤罪标准。但实践中常按诽谤罪标准认定,混淆两罪界限。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本罪和诽谤罪客观上均可以以辱骂、恐吓等相似方式实现,主观上均存在部分相同范围的故意。
2.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存在竞合。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网络解释》第5条的适用性引发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解释》第5条已失效,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二者关系类似于法条交叉竞合中的“基本法与补充法”。两者涵盖范围不同,法条关系尚不明确,有待澄清。
(四)司法适用中各类主观因素对认定影响较大
在本罪的司法适用中,行为人和司法机关的主观因素对构成要件认定影响显著,关键要件包括“起哄闹事”“情节恶劣”“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均源于《网络解释》。但因缺乏具体标准,加上行为人动机复杂、司法机关认定困难,常出现从结果倒推行为的情形,背离正常犯罪推定。
三、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的完善对策建议
(一)准确认定构成要件
1.准确认定“虚假信息”的范畴。目前该概念含糊,许多判决使用“谣言”替代,但“谣言”不如“虚假信息”正式,带有主观色彩,不符合司法适用的严谨性。笔者认为,“虚假信息”应指“不真实且无依据的消息”。若将所有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归为“虚假信息”,将扩大处罚范围,且部分真实的信息往往主观恶性较小,不应入罪。对基于事实的合理推断,即使与实际不符,也不宜追责,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此外,若涉及虚假警情、疫情等,应按具体罪名处理,不宜一律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对一般虚假信息则应慎重审查其违法性与处罚必要性,合理把握入罪标准。
2.明晰本罪主观构成要素。《网络解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仍传播。但在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将“推定明知”纳入“明知”范围,即假定行为人应知信息虚假性。虽具合理性,但应谨慎适用,应结合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和一般辨别能力判断,并建立明确标准,防止处罚过宽。笔者认为,推定“明知”应基于行为人对事实的全面认知,而非零碎认知,除非有充分依据,否则不应轻易推定。判断时应考虑身份,如新闻工作者、公职人员等注意义务高,未尽查实义务即可推定“明知”;收取报酬传播信息者亦同。反之,老年人、儿童等认知能力较低者不宜推定。
3.将本罪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具体化。“情节恶劣”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后果应有明确标准。传统寻衅滋事罪根据行为类型设定标准,如“多次”“持凶器”“严重后果”等,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亦可参照。在“多次”方面,可依据网络点击量、转发量判断,建议参考网络诽谤标准,如点击5000次、转发500次以上,且行为间应有间隔。若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失,或针对弱势群体,可认定为“情节恶劣”;若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对象为公众人物,则不宜轻易认定。同理,若行为仅通过私信等非公开方式发送虚假信息,或信息被迅速删除,也不应视为“情节恶劣”。在“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类:一是仅在网络空间引发影响,二是延伸至现实,造成群体聚集、冲突等。前者则应结合行为人身份、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后者的情况中,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产生的原因在于“行为人的宣泄心理和网络民粹主义激发的网络怨恨”,主观恶性更大,可以认定为本罪。
(二)明确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明确“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的关系。明确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识别其所侵害的法益。《网络解释》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改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引发对两者含义是否相同、修改是否扩大处罚范围、网络空间是否属“公共场所”的争议。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因其公开性和流通性,已成为不特定多数人交流的平台,可视为公共场所。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亦有支持,如申请网络营业执照须提交《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也涵盖网络平台。
2.确定“公共秩序”所指向的法益。明确“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的关系。从语义看,“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工作、交通秩序等,范围大于“公共场所秩序”。若直接将其作为本罪法益,因过于抽象,易加剧“口袋罪”倾向。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是多数人在网络空间自由活动的秩序与安全。只有明确法益,才能厘清与其他罪名的界限,精准适用本罪,合理解决罪名竞合及出入罪问题。
(三)更加严格和谨慎适用该罪
1.适用切实合理的解释方法。宜以目的性限缩解释为主,扩张解释为辅。由于构成要件不明,需在打击网络寻衅滋事与保障言论自由间取得平衡。例如,不应将扰乱“网络秩序”轻率认定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认定“情节恶劣”与“秩序混乱”时应具体分析行为情形。应将“虚假信息”限定为“不真实且无根据的消息”,在必要情形下,可适度扩张解释“网络空间”为“公共场所”。
2.对于特殊群体应当慎用。应谨慎对待老年人、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碍人士。虽部分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因心智、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差异,特别是未成年人对网络行为危害性认知不足,易受误导。对其不应简单适用刑罚,应以警示教育和引导为主。
3.案例指导工作应持续跟进。应完善法律规范解释,推进案例指导,提升本罪司法适用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因现行规范不明,实践中问题频出。随着网络犯罪增加,应更新《网络解释》等规定,明确适用标准,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同时,司法机关应总结判例,提供指导,统一标准,减少随意性,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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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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