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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

齐奋律师,2012年6月毕业于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曾在苏州大学等单位任职,是一位拥有扎实法律理论功底、热爱律师职业的专职律师,其积累了卓越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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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醉驾律师齐奋|“醉驾”案件中瑕疵鉴定意见的审查运用

在“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核心证据。然而,由于鉴定过程的复杂性、操作规范的细微偏差或设备技术的局限性,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对这类瑕疵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需结合法律规定、技术规范及司法实践,遵循“合法性审查优先、科学性验证补充”的原则,确保案件处理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一、鉴定意见的审查需兼顾程序的严谨性与科学技术的专业性

  醉驾案件中瑕疵鉴定意见的审查,需兼顾法律程序的严谨性与科学技术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应建立“程序审查前置、实体验证跟进”的双重机制,既避免因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导致冤错案,也防止因忽视瑕疵而不当排除关键证据。最终目标是通过规范化的审查运用,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维护司法公正与当事人权益。例如,被告人李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高达233毫克/100毫升,远超醉酒驾驶的法定标准。随后,民警将李某带至指定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以下简称BAC)进行司法鉴定。首次鉴定得出的结论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2毫克/100毫升。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护核心直指作为定罪关键证据的BAC鉴定意见。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其客观性、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AC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其具体质疑聚焦于前后两份鉴定意见:

  针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李某指出,鉴定报告上两名法定鉴定人员的签名笔迹呈现出高度相似性,存在系同一人签字的合理怀疑。据此,李某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然而,一审合议庭在面对此程序性质疑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责令原鉴定机构就签名事宜作出说明或进行补正,亦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便径直作出了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此程序处理方式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针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在法院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得出的BAC数值为233.88毫克/100毫升。李某再次提出异议,指出此次鉴定在操作流程上存在不规范。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鉴定过程录像,视频清晰显示,检验人员在样品前处理阶段,未严格按照鉴定依据的公安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第7条操作方法中7.1.1.2之要求,平行制备“空白样品”与“检测限添加样品”。该标准操作程序的缺失,是否足以动摇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成为新的争议焦点。

二、醉酒驾驶认定标准与鉴定意见的核心地位

  为准确处理本案,首先需明确BAC鉴定意见在醉驾案件证据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这一规定确立了BAC鉴定意见在证据体系中的“主证据”地位。该规定同时列举了例外情形,即在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提取血液样本前逃脱或者找人顶替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例外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判定李某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的唯一科学依据。正因如此,两份BAC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如何采信,可能会对本案罪与非罪的判断产生影响,对其审查必须格外审慎、严谨。

三、对第一份鉴定意见的深度审查:程序正当性与签名瑕疵的补正

  被告人李某对第一份鉴定意见的质疑,始于形式上的签名笔迹问题。这属于典型的“证据形式瑕疵”。对于签名笔迹雷同的质疑,法院应启动以下阶梯式审查程序:第一步,事实调查。合议庭应首先向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发出《说明通知函》,要求两名涉案鉴定人就签名过程作出书面说明。若双方对说明内容仍有重大分歧,可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是否存在代签事实。第二步,区分处理。在查明存在代签事实的基础上,必须进一步探究代签行为背后的实质原因,并据此作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情形一,形式瑕疵,可予补正。若经查证,两名鉴定人均实际、全程参与了本次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分析和审核工作,仅因内部工作习惯、疏忽等原因由一人代另一人签名。在此情况下,代签行为固然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人应当亲自签名盖章的形式要求,构成了程序瑕疵。然而,由于该瑕疵并未触及鉴定活动的核心,即鉴定人的专业判断过程,其影响是形式性的。经审查,若能确认鉴定意见本身科学、可靠,该签名瑕疵可通过当庭说明、补正情况说明等方式予以治愈,该鉴定意见仍可作为定案根据。此处理方式符合证据法学中“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精髓。情形二,实质违法,应予排除。若调查结果表明,实际参与鉴定工作的仅为其中一名鉴定人,另一名鉴定人并未实质参与,其签名纯属挂名或凑数。此时代签行为已不再是轻微的形式瑕疵,而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本质上属于《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所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类似情形,因为一份依法应由两名鉴定人共同完成的鉴定,实质上变成了一人独任鉴定。这动摇了鉴定意见合法性的基础,该份鉴定意见则存在被排除的可能性。

四、对第二份鉴定意见的精细审查:科学规范违反与真实性影响判断

  李某对第二份鉴定意见的挑战,直指鉴定过程中的操作方法,这触及了科学证据的可靠性核心。《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标准中要求制备空白样品和检测限添加样品进行平行分析,是气相色谱分析法中用于监控背景干扰、确保定量准确性的关键质控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照实验,有效识别和排除从试剂、器皿到操作环境可能引入的污染或误差,从而保证对涉案血样检测结果的精确度。

  (一)程序瑕疵的定性:是否属于“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

  本案中,检验人员提前制备空白样品,未与检测限添加样品平行制备,已构成“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此类鉴定意见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不能停留在简单的文义对照上,而必须进行更深层次的“实质性影响”审查。

  (二)关键标准的把握:瑕疵是否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证据法理的核心原则之一是“证据是稀缺品”,排除任何证据都需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对于因技术操作违规取得的鉴定意见,排除的正当性基础并非主要源于政策性的权利保障(如非法证据排除),而是源于其对证据真实性的严重损害。因此,对《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中的“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应作限缩解释,即这种“不符合”必须达到可能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真实可靠性的程度。换言之,并非任何技术规范的偏离都必然导致证据资格的丧失。法官需要判断的是,这个被省略的步骤,在本案的具体情境下,是否成为一个“致命瑕疵”。在此情况下,法官可考虑建立多维度审查框架,从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逐步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因此,《意见》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故在本案中,除提供提前制备空白样品的录音录像作出合理解释外,法庭还可以将这份鉴定意见放在全案证据链中审视。例如,第一次BAC鉴定的结果(232mg/100ml)与第二次BAC结果(233.88mg/100ml)具有高度一致性,且与最初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233mg/100ml)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醉驾案件中的瑕疵鉴定意见审查,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司法工作。它要求法官不仅是法律的忠实适用者,更要成为证据能力的审慎守门人和科学证据的明智评估者。唯有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强化庭审功能,秉持审慎排除原则,才能在对程序瑕疵进行必要制裁的同时,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一致。(作者分别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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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
专职律师、醉驾辩护内训主讲人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齐奋律师擅长以专业背景支撑刑事辩护工作,专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主办或参办的多起危险驾驶罪案件获不起诉决定或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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