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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团队|单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16种情形
作者:王超 时间:2024/2/16 11:23:03 新则
单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
来源:新则,作者:王超;侵删。联系齐律师180-6833-3711
1. 被告单位为逃避执行,使用体外公司、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塞维门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陶某1在明知负有相关执行义务且被查封在案的财产折价变现后将无法偿付或足额偿付其所欠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未经报告执行法院同意而擅自以关联公司名义利用塞维门业公司所有的已被查封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对外开展生产经营,并主要以陶某等私人银行账户走账,走账情况没有及时全面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致使执行法院无法掌握塞维门业公司及陶某1的相关现金流等资产变动损益情况,属于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借名生产经营期间,其对外收款达1600余万元,具有偿债能力,综合考量作为被执行人的塞维门业公司及陶某1的拒执行为表现、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塞维门业公司的行为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0)渝01刑终638号
2. 被告单位将企业扶持款以及房屋商铺租金自行处置,并未用于偿还法院判决债务,属于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裁判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岩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985775.75元,被告单位贵州开源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请执行人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经被告人黄根决定,贵州开源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收到的企业扶持款408.09万元以及房屋商铺租金自行处置,并未用于偿还法院判决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开源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根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1)闽0802刑初47号
3. 虽然法院查封的财产足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单位其他财产仍然属于责任财产范围,不得擅自转移或隐藏,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中心城公司、杨博、刘义光的辩护人均提出法院查封的财产足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以执行,中心城公司处置公司其他财产的行为不会导致判决、裁定不能执行,不构成情节严重,也就不构成拒执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经查,吉安中院虽然查封了中心城公司部分财产,但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心城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中心城公司其他财产仍然属于责任财产范围,不得擅自转移或隐藏,被告单位中心城公司为规避吉安中院执行,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进出账达600万元,后又成立盛邦公司转移、隐藏公司销售款1000万元左右,这些款项的用途不仅有支付工资,还用于还款、消费等其他用途,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均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19)赣0802刑初168号
4. 被告单位未申报财产及利用公司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进出账被法院处罚后,再次通过设立公司来转移、隐藏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该行为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单位中心城公司因未申报财产及利用公司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进出账被吉安中院处以罚款100万元后,再次通过设立盛邦公司来转移、隐藏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该行为属于上述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来源:(2019)赣0802刑初168号
5. 法院执行局向被告单位、被告人发出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机器交还申请执行人,但被告人仍未履行且拒不交付涉案机器,导致生效裁定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裁判理由: 2018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2016)沪0115民初8168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沪0115执21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告单位山西文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及吕XX银行存款人民币7,238,748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单位山西文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梁某某未履行调解书及裁定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赴山西省XX县均因被告人梁某某阻拦执行未果。 2019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单位山西文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发出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机器交还申请执行人德XX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但被告人梁某某仍未履行且拒不交付涉案机器,导致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0)沪0115刑初3290号
6. 被告单位使用私人账户收取保教费,规避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具有隐藏、转移财产的性质,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裁判理由: 合肥某幼儿园每年收取保教费,至少有能力分批分次履行判决,但该幼儿园没有与法院及当事人协商还款计划,使用私人账户收取保教费,规避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具有隐藏、转移财产的性质,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该幼儿园使用私人账户收取保教费,属于违反财务制度,雷如香在明知对公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依然采取这种逃避监管、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致使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冻结账户未起到执行效果,该幼儿园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合肥某幼儿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观点来源:(2021)鄂01刑终373号
7. 被告单位将法院查封的房产出售,但未将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偿还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裁判理由: 华闽辉公司与赵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裁定查封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霞浦县××村××房××号楼××房屋(1号楼301-308、404、406、407室),于同年7月31日判决华闽辉公司偿还赵某、徐某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及利息等,被告人黄**超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9日收到法院查封裁定书。2018年7月5日至11月19日,被告人黄**超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将法院查封其中的3套房产出售给黄某、郑某、胡某,得款53.05万元,但被告人黄**超及华闽辉公司未将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偿还赵某、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将钱款另作他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闽辉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来源:(2020)闽0921刑初400号
8. 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未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多次将被告单位所有的资金转移至他人名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嵊州市万旺铸造有限公司因与绍兴双壹商贸有限公司、魏某存在经济纠纷,经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特96号、256号、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当支付绍兴双壹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总计801279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范彭军在裁定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11月25日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范彭军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未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多次将被告单位所有的21万元转移至他人名下,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嵊州市万旺铸造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彭军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2)浙0683刑初1号
9.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拒绝报告及不如实报告公司资产情况,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裁判理由: 2017年4月24日,因泰兴公司拒绝开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市中院作出(2015)鄂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留置送达。2017年5月13日,因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平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7年5月15日,泰兴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清单,但泰兴公司使用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支及将华旌名第项目未网签房屋私自抵顶工程款的情况未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同时,继续使用公司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支及将华旌名第项目房屋私自向外抵顶,不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兴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理由: 2015年4月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将华旌名第项目73套房屋查封,被告单位泰兴公司及被告人李维平、宋海波、王**光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未经查封法院同意,将其中查封的12套房屋(分别为5#楼1-101、1-602,10#楼1-303、1-503、1-1503,11#楼1-301、1-1501、1-102、1-401、1-1101、1-1201、1-202)私自抵顶给华旌名第项目各施工队。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单位泰兴公司及华旌名第项目管理人员李维平、宋海波、王**光等人私自将华旌名第的158套房屋陆续抵顶给各工程承包施工队,其中向王**光抵顶108套。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兴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1.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理由: 关于敖劳不拉煤矿拒不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故上诉单位敖劳不拉煤矿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永生、白晓兰的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敖劳不拉煤矿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作为被确定负有执行义务人,且完全有能力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协助行为,却消极应对,借故推诿,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已被查封的该煤矿B区坑口原煤在限定时间内的销售资料及收入去向等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0)皖02刑终113号
观点来源:(2021)内0627刑初122号
10.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私自抵顶房屋给施工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1)内0627刑初122号
12. 执行过程中,被告单位将名下部分设备用于抵债,变卖部分设备用于缴纳罚款和税费。两次处置名下财产,未用于履行判决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庆元县成竹竹木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他人货款,先后分别于2018年9月7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松溪县天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7000元及利息;2018年10月30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刘章宁货款89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9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吴松茂货款2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9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庆元县雅迪包装厂纸箱款149162.29元及利息。庆元县成竹竹木有限公司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庆元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19年1至4月份裁定立案执行。 在庆元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身为庆元县成竹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毛仁昌于2019年5月私下将庆元县成竹竹木有限公司名下的一条喷漆线、一台砂光机、一台旧压机和一些机器零件设备作价59万元,抵债给了龙泉庆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年中将庆元县成竹竹木有限公司名下的锅炉、变压器等机器以11000余元的价格变卖给吴锋和其他收废品人员,用于缴纳公司罚款和税费。毛仁昌两次处置庆元县成竹竹木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用于履行判决义务,致使庆元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庆元县成竹竹木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1)浙1126刑初137号
13. 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将原本应当汇入被告单位银行账户的售房款,转移至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银行账户,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理由: 本院在执行胡某2的执行案件中,并未查封、扣押、冻结到日达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日达房地产公司明知有债务在执行,不仅未能如实申报财产,并为逃避执行,在胡某2案判决生效前直至判决生效后持续实施了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特别是胡某2案判决生效后,日达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以后共计至少收入售房款227万余元转移至法院未掌握的其他公司账户,在未向本院报备的情况下,用于公司开支,未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致使胡某2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直至日达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案仍未执行。被告单位日达房地产公司的该节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19)浙0921刑初145号
14. 被告单位多次将本应当打入公司账户的资金通过银行票据背书转让以及委托业主代付工程款的方式转移,不履行法院判决,应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裁判理由: 2018年11月15日,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亿嘉公司和童勋开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后多次电话联系童勋要求履行判决,亿嘉公司、童勋一直未履行判决。2020年1月间,经童勋决定,多次将本应当打入亿嘉公司账户的资金总计2232899元通过各种方式转移,不履行法院判决。 具体有:1、2020年1月13日,亿嘉公司通过银行本票背书的方式将壶山街道南丰股份经济合作社B区块农户建房附属二标段工程款641794元转移到武义徐某砂石料经营部账户;2、2020年1月21日,亿嘉公司通过银行汇票背书的方式将武义法金线劳务工程款1175000元转移到武义创艺铁花厂账户。3、2020年1月22日,亿嘉公司通过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授权武义温泉旅游度假区郭上村村民委员会将郭上村及一期深化设计古道修复工程B标段工程款416105元直接转入何某等13人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0)浙0723刑初221号
15. 被告单位用于还款的银行账户被冻结,被告人采取每月以现金方式直接向银行归还贷款利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理由: 潍坊德韵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治德,诉讼代表人为崔振芳。德韵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因合同纠纷一案被天津市河北区╳╳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下达(2010)北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韵公司一次性返还╳╳机械厂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万元,后该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王治德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指定昌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制发执行通知书责令德韵公司向╳╳机械厂三日内支付加工费17万元,后该单位仍未执行。 2018年7月5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机械厂申请,对被执行单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昌乐昌盛支行账号采取冻结措施,后该账号不再按月归还银行的利息,而是由被告人王治德采取每月以现金方式直接向银行归还贷款利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德韵织带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观点来源:(2020)津0105刑初33号
16. 被告人将已被查封的被告单位车辆转移,致使人民法院对车辆无法进行扣押,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理由: 辽宁方正建设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对生效判决款项尚欠3520570.06元及利息、执行费62535元、案件受理费等均未给付,也未申报其债权及财产情况;期间,石某某将已被查封的辽J×××××号吉普车转移,致使人民法院对车辆无法进行扣押。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石某某委托他人将该车送至本院接受执行,被本院依法执行进行拍卖,抵扣欠款391027.8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阜新嘉能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石某某做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转移查封的车辆,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辽宁方正建设集团公司、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观点来源:(2020)辽0904刑初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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