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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醉驾辩护律师齐奋|“醉驾新规”的定罪量刑效果审视及适用难点

作者:郝玮 时间:2025/6/30 17:56:13 江苏经济报

醉驾入刑十余年来,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醉驾案件数量激增、入罪人数过多导致犯罪附

随后果泛化、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等次生问题层出不穷。为回应社会需求,最高院、最高检及司法

部联合于2023年12月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新意见》”),

《新意见》是一部兼具实体与程序、惩罚与预防、打击与保护的综合性、系统性的司法规范文件,

对我国醉驾治理及轻罪治理体系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 

    《新意见》实施后醉驾案件定罪量刑的现状 

    为检验醉驾新规的实施现状,本文首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Y市2023年12月28日至2024

年7月31日间的醉驾案件进行检索,由于《新意见》出台的时间较短,检索仅获得判决书十份,

为保证数据科学可信以及可比较,考虑到省内裁量尺度相对统一,故将范围扩大至Y市所在省份

H省,按照上述方式,再剔除不符合要求的判决书、裁定书后,共得到样本案例219份。《新意

见》实施以来醉驾案件定罪量刑总体数据对比如下: 

    第一,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来看,轻微醉驾出罪、免刑效果明显,《新意见》在轻微醉驾的

出罪、免刑上取得一定成效。样本案例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ml—150mg/ml的案例为

45例,占比20.5%,较《新意见》实施前的43.3%,有明显的下降幅度。 

    第二,就缓刑适用率来看,缓刑适用率有所下降。样本案例中被判处缓刑的案例为105例,

占总案件数的47.9%,远低于2023年Y市的61.5%。这是由于《新意见》明确规定某些轻微醉驾

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予以出罪处理,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对其作了免罚处理。 

    第三,就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来看,《新意见》的实施对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ml—150mg/ml

轻微醉驾的出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唯血液酒精含量论”有所改善但仍占据主导。样本案

例中,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ml—150mg/ml的案件数量为45例,占所有样本案例的20.5%,低

于《新意见》实施前的43.3%。 

    《新意见》适用难点剖析 

    《新意见》的实施确定了“醉酒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等多元化的醉驾入罪标准,

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免刑提供了可行路径,《新意见》条文中也处处体现着对宽严相济

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然而事物均有两面性,亦需认识到《新意见》的不足并对其进行剖析,

为醉驾治理及轻罪治理体系的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一,血液酒精含量仍为法定的入罪标准。《新意见》第四条指出,呼气检测血液酒精含量

超过80mg/ml时,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一致。但

刑事与行政制裁标准的一致性与我国“二元化制裁”模式不符,刑事制裁应更严格。《新意见》

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表明,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mg/ml时,不考虑其他情节,一律入罪。然而,

定罪量刑时应考虑醉驾者的个体差异,仅凭血液酒精含量可能导致不公平。 

    第二,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对轻重情节的重视程度不同导致定罪量刑中裁量要素失衡。首

先,司法解释中对从重处理及从宽处理情节的范围规定不均衡。《新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分

别对从重处理和从宽处理情节进行了明确规定,醉驾案件的从重处理情节有14个具体情节及一

个兜底条款,具体的从重处理情节均为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个罪关联紧密的情节,而醉驾案件的

从宽处理情节仅包含三个具体情节及一个兜底条款,且基本上为所有刑事案件普适的从宽处理情

节,这必将导致法官在审判中对个罪特征更明显的从重处理情节的青睐。由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是典型的轻罪,醉驾行为人一般情况下均会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也一般会赔偿

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宽处理情节的相似性又加深了法官在定罪量刑中对从宽处理情节

的忽视,由此造成定罪量刑中裁量要素的失衡。 

    对《新意见》在定罪量刑中呈现问题的相关建议 

    第一,适当提高醉驾入罪门槛,对醉驾与否进行实质判断。首先,建议将血液酒精含量的标

准提至130mg/ml。《新意见》发布之前,各省结合本地的实践经验,实际上已对血液酒精含量这

一标准进行了提高,实践经验表明血液酒精含量数值的提高对醉酒驾驶的防止并无不良影响。其

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机动车自身安全技术得到显著提升,在行为人酒后驾驶能力不变,机

动车安全性能提升、辅助驾驶功能提升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会有所下降,因而适

当提升血液酒精含量的入罪标准是具备现实基础的。再者,可借鉴国外治理经验,综合多种因素

判断行为人的驾驶能力。如德国有“绝对无驾驶能力”和“相对无驾驶能力”之分,我国亦可对

此进行借鉴,综合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酒精耐受力、饮酒后的时间长短等要素判断行为人有

无驾驶能力,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确保个案的公正。 

    第二,增加突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个罪特性的从宽处罚情节,明确从重、从宽处罚的量刑尺

度。基于上文所述,法院在定罪量刑中对从宽处理情节的忽视,本文认为可以将法院在审判过程

中极易忽视的驾驶机动车类型为二轮、三轮摩托、二轮电动车,驾驶时段为深夜或凌晨,驾驶路

段为乡间小道等情节纳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中,既可提高法官对这些情节的重

视,又可缓和轻重情节裁量失衡的现状。此外,亦可对从重处理、从宽处理的具体裁量尺度进行

细化,规范法官的裁量标准,力争对从重处理和从宽处理情节同等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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