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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团队:醉驾权威案例观点汇总(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最新)

作者:无锡律师齐奋 时间:2024/3/9 23:14:24 百家号“无锡律师齐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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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无锡律师齐奋,编辑整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截至2024年2月28日已收录的危险驾驶罪(醉驾)相关的1个指导性案例、50个参考案例观点目录,供大家学习参考。未经书面授权,严禁转载。

一、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点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参考案例

1孙某海危险驾驶案——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认定孙某海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理化检验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能相互印证。(2)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出警,在发现孙某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到交巡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孙某海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未及时对孙某海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系其本人的阻挠行为所致。(3)原审法院业经审查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材记录上存在的瑕疵,并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及补充调查,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该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202312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之前,但裁判理由与《意见》相符。

2林某州危险驾驶案——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引诱他人犯罪,其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不应认定立功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争取立功,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并通过自身实施购买毒品行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应当引入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来评判。基于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益的司法原则,对立功行为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避免造功、买功情况的发生,防止犯罪分子逃脱罪责。

3、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认定和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4.5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低,但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从重处理。实践中一般将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判断进出高速公路的起点和终点。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4、罗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行经城市快速路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202312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节。本案发生于2023626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新施行的意见,不再将罗某醉酒驾车行经城市快速道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向事故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理,不再涵盖城市快速路,审判时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5、严某某危险驾驶案——再次醉驾从重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严某某在五年内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刑罚,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从重处理,且因其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6、戴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戴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应体现总体从严精神,判处戴某某拘役实刑,但在刑期上可体现适当从宽。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虽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同时,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7、彭某某危险驾驶案——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所驾机动车类型为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150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给予一千元罚款,法院量刑时未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未因此增加罚金数额,故不予折抵罚金。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8饶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饶某五年内曾因醉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两次实施醉驾行为,且在前一次醉驾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第二次醉驾行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虽未造成交通事故,但对公共安全已形成现实威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也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在对其判处实刑的同时,还应在具体刑期、罚金数额上体现严惩。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对于严重醉驾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惩治,对已经发生实际损害后果、醉驾行为危险性大、主观恶性大、对公共安全形成严重威胁的醉驾行为从严惩处。

9、唐某某危险驾驶案——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适用缓刑的情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唐某某明知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因协商赔偿未果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其事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的行为,不影响对逃逸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唐某某在逃逸后短时间内即主动返回现场投案,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明显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加之其醉酒程度较低,造成后果轻微,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可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条件及《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非一律不适用缓刑。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充分评价从严、从宽情节的基础上,作出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的裁判,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10、阮某危险驾驶案——以非暴力手段拒绝现场酒精检测的缓刑适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阮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阮某虽拒绝现场酒精测试,但并未采取暴力手段,且随后也接受了抽血鉴定,不存在其他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情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情形,阮某的犯罪情节仍属较轻。阮某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意见》明确了十五项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十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其中,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包括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

11、卓某某危险驾驶案——无证驾驶摩托车后逃避检查的缓刑适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卓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判处其实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相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卓某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而非汽车,摩托车在质量、速度上与汽车存在明显差异,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通常小于醉酒驾驶汽车;其短暂的弃车逃跑也不能被评价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根据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卓某某不具有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再考虑到卓某某已经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根据《意见》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采取非暴力手段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虽属于从重处理情形,但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1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汽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王某某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被判刑,时隔两年又醉酒驾驶,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意见》规定,均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作为无证驾驶的三种情形并列规定,《意见》突出惩处重点,未使用无证驾驶的表述,而是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表述,仅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理,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13、韩某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韩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韩某曾因饮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但一定程度反映其未吸取教训,存在再犯罪危险,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11.5毫克/100毫升,符合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实际上驾驶能力也受到较大影响,造成交通事故,应从严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醉驾被告人同时具有从严、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全面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区别对待,综合考虑驾驶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总体从严或从宽的判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处理原则。

14、管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量刑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管某某的犯罪情节、醉酒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按照《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应从重处理,但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应当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量,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体现从宽处理,可适用缓刑的,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15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总体从宽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应体现从宽处理,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16田某芳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时需综合考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田某芳犯罪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达223.6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危险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患有心脏疾病,确需人道照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准确裁量刑罚,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在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态度、犯罪动机以及一贯行为表现等方面,亦是决定对其从重或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行为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量,准确适用刑罚。

17、邹某某危险驾驶案——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且情节较轻行为的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邹某某为躲避交警查处醉驾,倒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邹某某采用倒车驶离方式逃避检查,未采用冲卡等暴力手段或严重威胁司法人员人身安全等手段逃避检查,在被民警截停查获后配合调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综合考虑邹某某醉酒程度较轻、未实施暴力抗拒检查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与《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在主观恶性、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上均有不同,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原则上限于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18、章某某危险驾驶案——具有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醉驾被告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十种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且五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两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还有多次犯罪前科,故其到案后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和预缴罚金等从宽情节,应对其总体从严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具有《意见》规定的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被告人,虽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形,原则上总体从严,判处实刑,可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体现适当从宽。

19戴某某危险驾驶案——危险驾驶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4.2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适当调低刑期和罚金数额。

20、张某危险驾驶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在2020年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是否符合《意见》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表述,说明三者并不相同。《意见》仅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综上,张某具有《意见》规定的一项从重处理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对其判处实刑的同时,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体现适当从宽。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只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21、方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暴力冲卡抗拒检查的,应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驾车冲卡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方某所犯数罪,应予并罚。方某在危险驾驶过程中,严重超速驾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8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方某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本案发生于2023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在《意见》施行后提起公诉。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意见》均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同时,《意见》对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明知前方有警察设卡检查,仍不按指挥减速接受检查,以约80千米/小时车速冲卡,直接撞击现场停放警车,造成警车受损,暴力程度和后果已超出一般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手段程度和后果,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对其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并从严惩处,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且在量刑时体现从严惩处。

22、包某伟危险驾驶案——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包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与前罪的并罚问题,就实质层面而言,包某伟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时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的处罚方式,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撤销的规定及两种情形间危害性的比较,应当撤销包某伟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时,不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判决;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应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

23、倪某某危险驾驶案——具有从严”“从宽双向情节的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倪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倪某某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多次盗窃前科等从严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应对倪某某作出总体从严的处理,判处实刑,同时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上体现适当从宽。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4、海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认定和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某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危险性明显大于总质量较轻的普通汽车,一旦发生事故,通常比较严重,应从重处理。鉴于海某血液酒精含量不高,行驶距离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海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按照机动车规格,将载货汽车分为重型、中型、微型、三轮、低速5种类型,其中重型载货汽车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按照机动车结构,将载货汽车分为厢式、栏板、多用途等14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从重处理,采用的是按照机动车规格分类的概念。与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这两项从重处理情形不同,对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从重处理的,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25、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应从重处理。考虑到陈某某造成的事故程度一般,系财产损失,未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较严重后果,且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事故对方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总体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依法适用缓刑。

26郑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遇检查与他人交换座位行为的认定及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郑某某遇到酒驾临检时,停车与其妻交换座位,由其妻驾驶车辆,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酒后驾车及交换座位事实,应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应认定为妨害司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可总体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在遇到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承认逃避检查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人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其交换座位逃避检查事实,应认定为逃避检查行为,若拒不承认交换座位事实,否认醉驾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

27、阿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阿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事故仅造成轻微财损后果,阿某与事故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且阿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醉驾被告人与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28、邱某某危险驾驶案——以快速驶离方式通过酒驾检查岗不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邱某某遇民警设岗检查酒驾,未予停车配合而是驾车快速离开,在民警驾车追赶途中,因车辆损坏在行驶约一公里后无法继续行驶被民警查获。本案事发道路非城市主干道,为村镇内可容纳双向行车的公路,现场未设置用于拦截停车的路障,民警沿道路中间线排列数支锥桶并手持信号棒用于提示酒驾检查,路况可供来往车辆正常通过。事发时间为深夜,路上车辆行人稀少。邱某某驾车通过检查岗直至被查获行驶距离仅一公里左右,时间较短,其在驾车驶离检查岗时无冲撞周围人员、车辆及道路设施的行为,现场未发生对执勤民警、群众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检查岗、公路设施等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害后果,故邱某某的行为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邱某某逃避检查的方式为快速驾车通过,该行为未达到明显的暴力程度,未对现场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现实威胁与损害,故不宜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本案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之前,案件审理期间《意见》生效。按照地方性规定(202310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于危险驾驶案件中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参照《意见》规定处理。故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行为人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有的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采取驾车闯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通常会发生撞击路障、栏杆、岗亭、警车甚至警察、辅警等人员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较明显,故一般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闯卡的强度、后果、卡点设置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认定为暴力手段的程度。

29贺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的酒后驾驶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贺某某在五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驾,应从重处理并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无论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理情形。《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30、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缓刑适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42毫克/100毫升,远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标准,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能力所受影响较大,危险程度较高,造成交通事故,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留待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结合张某某系在小区门前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停驶车辆发生碰撞,仅造成他人轻微财产损失而非人身伤害的轻微交通事故;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因素,综合评定作出总体从宽的处理,对其宣告缓刑,同时适当调高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处罚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处理。具体到醉驾案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裁判。

31、胡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案——醉驾顶包案件中综合审查证据,认定车辆驾驶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胡某没有驾驶车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胡某系车辆驾驶人,存在他人驾驶车辆的可能,胡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胡某在案发当晚晚饭结束前独自提前离开饭店,没有同桌吃饭人员陪同,也没有叫人代为驾驶。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胡某在案发现场言语、举止正常。民警到现场后,车内只有胡某一人侧躺在驾驶位。在事故现场胡某接受民警询问时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后虽予以否认,但在民警再次询问并告知有高清监控时,胡某又再次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并陈述了当晚自己先行离开饭店的相关情况。案发当晚胡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向民警陈述当晚驾驶司机是李某某,并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指使李某某冒充驾驶司机。从胡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胡某对当晚自己系驾驶司机的情况明知。因此,多名证人的证言、胡某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排除了他人驾驶胡某车辆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否认自己系车辆驾驶人,在没有道路监控及现场目击者等直接证据时,通过综合分析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情况、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认定行为人系车辆驾驶人。

32阿某危险驾驶案——换领的国内驾驶证到期的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但提起公诉是在《意见》实施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意见》。被告人阿某持有境外驾驶证,曾于2012年申领过国内驾驶证,2018年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不属于《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同时,阿某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证被吊销、暂扣存在区别。《意见》第十条使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概念,指自始未取得国内机动车驾驶证,而不包括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的情形。

33、常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及量刑把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知道自己剐蹭了他人小轿车及与电线杆碰撞,先后两次造成事故,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两次事故均系常某车辆前部与对方车辆后部、电线杆发生的碰撞,并且碰撞力度和常某车辆损坏程度均较大,常某驾驶过程中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亦能认定明知。常某两次造成交通事故后,均有条件停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但其径行驾车离开,亦未主动留下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可以推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常某车辆的车牌和前保险杠遗留在事故现场,车牌号码虽然起到肇事车辆和驾驶人身份信息识别作用,但系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自行脱落,并非常某主动留下身份信息,故不影响对常某逃逸的认定。常某虽然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但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常某到案后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逃逸的认定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包含确知和应知,具体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等证据来认定。客观上要求被告人有逃跑行为。交通事故被侵害的客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财产安全,被告人事前亦无法预料和选择究竟危害人身安全还是财产安全,亦无法控制造成的损失大小。故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轻则无法即时锁定责任人,重则直接造成被害人无法即时被救治而死亡,亦无法即时消除被告人继续醉驾的危险性,故对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34、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宽情节时的量刑把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兼具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一方面,吴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吴某某还具有《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考虑到吴某某虽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并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总体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济的政策要求。另外,考虑到吴某某已支付赔偿金,对其判处罚金时适当予以从轻。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处罚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处理。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35、丁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赔偿事故对方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丁某某的醉酒程度、造成自伤的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第十一条规定,醉驾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从宽处理。醉驾案件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的,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全面准确把握,作出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的裁判。

36、何某危险驾驶案——造成财损交通事故且已赔偿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仅是财产损失,无人员受伤,血液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相对较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但因其具有两项从重情节,亦不宜处罚太轻,故适当调高了对其判处的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了三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第一种是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此种情形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是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最严重的后果。第二种是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未赔偿损失的。此种情形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既不赔偿自己犯罪行为给事故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也不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种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反映了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具有上述三种情形的被告人,一般应判处实刑,但对仅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未逃逸,积极赔偿,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

37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行为的量刑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作出总体从宽的处理,依法宣告缓刑;同时,适当调高具体刑期,体现对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行为的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理。同时,《意见》第十四条列举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其中不包括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在依法从重处理的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依法宣告缓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38、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对醉驾后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通过顶包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妨害司法行为,后经民警教育,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系车辆驾驶人。姜某某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应体现从重处罚,对其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酒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实施了妨害司法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达前故意饮酒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又再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再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找人前来顶替、故意再次饮酒等妨害司法行为,应从重处罚,在判处实刑的同时,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上均应体现总体从严。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40吴某危险驾驶案——二年内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后又醉驾的从重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处实刑。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41、殷某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宽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殷某某兼具从重和从宽处理情节。一方面,殷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理。另一方面,殷某某还具有《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综合考虑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10.8毫克/100毫升,在市区主干道上驾驶,危及公共安全,且客观上也造成与两车相撞的实害后果,量刑上应体现总体从严,对其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关于醉驾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处理,对具有《意见》规定的多项从重处理情形,特别是多项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也应体现总体从严。

4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不适用缓刑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同时,王某某2次交通肇事逃逸、1次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九种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之一,但考虑其交通违法次数多且时间跨度较短,在本次醉驾行为中又有逃避检查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缓刑适用条件,应判处其实刑。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醉驾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无论行为发生在《意见》施行之前或者之后,均要以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总原则。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劣迹,综合考虑其本次犯罪的情节、前科劣迹情况等因素,评价其有再犯危险,不符合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不能适用缓刑。行为发生在《意见》施行后的,可认为属于《意见》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对其不适用缓刑。

43、尹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轻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尹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83毫克/100毫升,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入罪标准,且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表现,故总体上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44、齐某某危险驾驶案——行政处罚折抵原则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不属于同一行为。但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对其因该行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故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处理危险驾驶罪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对行为人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能否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应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处理。

45、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依法从重判处实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第一次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故陈某某第一次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虽然也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且其驾车闯卡逃避检查,无论是适用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适用审判时施行的《意见》,均应从重处理。综上,虽然陈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但考虑其再犯情节,应体现从严惩处,故对其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虽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等从重处理情形的,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

46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相对不起诉的,依法从重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造成事故后逃逸,且其曾因危险驾驶被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数月后再次醉酒驾驶,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理,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再次醉驾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47、胡某危险驾驶案——盗窃前科不宜作为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起诉。经查,胡某于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与危险驾驶不同种(类)的一般性前科劣迹,且发生在15年前,不属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按照《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检察机关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撤回对胡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前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通常被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待。但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能够看出,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以往的前科劣迹作为从重处罚情形已进行类型化限定,之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需要与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同类性或一致性,仅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定适用范围,且原则上应当慎用。

48、孙某某危险驾驶案——隔夜醉酒驾驶载客营运机动车的,依法从重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某虽系隔夜醉驾,但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并载有乘客,且在被查获前已完成2个载客订单,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总体上应作从严把握。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国家强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驾驶能力受酒精影响程度,将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标准。每个人因体质差异,酒精代谢能力不同,有的人即便饮酒后休息数小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较高,其驾驶机动车能力仍会受到酒精影响,故对行为人隔夜、隔时醉驾的,也应依法处理。考虑到行为人饮酒后毕竟休息了数小时才驾驶机动车,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体现从宽处理。但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不能因为是隔夜、隔时醉驾,就不从重处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宽严尺度。

49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两次醉酒驾驶,虽然在第一次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但仅负次要责任,按照审判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刘某某第二次醉驾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两次醉驾仅间隔两个多月,主观恶性较深,故其虽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对其量刑时总体上应体现从严。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虽第一次醉驾行为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考虑其第一次醉驾被查获的情况,第二次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50周某危险驾驶案——逃避检查的量刑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鉴于周某采取弃车逃离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到案后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行为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作了程度上的区分。《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将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作为从重处理情形;第十四条第七项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据此,对于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齐奋律师简介


齐奋律师,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硕士,执业以来专注代理刑事案件、离婚案件。齐奋律师代理的醉驾案件(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离婚案件等诉讼案件备受客户赞誉,多次获赠客户致谢锦旗。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熟悉法医毒物鉴定酒精测试、常规毒物鉴定,对醉驾案件涉及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有丰富经验。齐奋律师是刑事部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办理多起不起诉、缓刑醉驾案件;同时,齐律师也是无锡优妮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法律顾问。
❤️荣誉获奖:
1、盈科无锡十年最具潜力奖
2、盈科律师事务所2023年度“优秀刑事律师”称号
❤️专注领域:
1、【刑事辩护】:醉驾案件(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食药犯罪、涉虚拟币犯罪、诈骗罪、盗窃罪、掩隐罪、帮信罪、非吸、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罪、知产犯罪等
2、【婚姻家事】:离婚纠纷、继承纠纷
❤️经典案例:
1、G某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不起诉);
2、Y某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不起诉);
3、Z某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缓刑);
4、W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转行政处罚,无罪);
5、H某“假黄金”电信诈骗一案;
6、沪蓉高速致使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肇事案;
7、离婚案件(限于篇幅,略)。
齐奋律师联系方式:☎️180-6833-371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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