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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前保全新规要点
作者:夏伟 时间:2024/3/13 15:58:14 法观天夏
作者:夏伟
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散见于法律、司法解释之中,合计不超过10条。202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办理诉前保全案件的相关问题,对未来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将有较大影响。意见共六个部分29条,有以下几个要点值得关注:
1. 规定法院对诉前保全申请不得拒绝受理
意见第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此前几年,各地法院不受理诉前保全申请的情况较为普遍,意见施行后应有改观。
2. 细化了法院酌情确定诉前保全担保数额的情形
民诉法第104条第1款只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民诉法解释第152条第2款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应该如何酌情处理,一直没有规定。意见第八条规定了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四种情形:“(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经济困难;(三)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四)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第九条规定了对申请诉前行为保全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三种情形:“(一)婚姻家庭纠纷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二)因人格权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申请行为保全;(三)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3. 明确了哪些情形属于“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意见第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被保全财产的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从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强调。这是对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细化。但是,财产保全规定第10条第2款“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却没有予以细化,一个合理的猜测是财产保全规定第11条“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的规定将限缩适用,2月28日广东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通知》也可以印证此观点。
4. 明确了“情况紧急”的情形
申请诉前保全的前提为情况紧急,意见第十一条明确了诉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情形:“(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丧失商业信誉;(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明确了诉前行为保全情况紧急的情形:“(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四)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5. 明确了诉前行为保全的裁量标准
与财产保全相比,行为保全的适用少得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行为保全的对象是人,稍有不慎就有侵犯人身权之虞,意见第十三条明确了诉前行为保全的裁量标准:“(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笔者认为该标准将同时适用于诉中行为保全。
6. 明确了不得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财产
意见第十五条比较完整地归纳了不得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财产:“(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基本上都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笔者认为该规定也将同时适用于诉中财产保全,其中第十一项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
7. 对法院及时主动解除保全提出要求
过去,在法院发现无需保全的情况下,一般都要求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而不会主动解除保全,意见第二十条对法院及时主动解除保全提出要求,明确了以下情形法院应当及时主动解除保全:“(一)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该规定也将同时适用于诉中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