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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李勇:庭审质证、答辩、辩论之辨析

作者:李勇 时间:2025/3/6 9:13:26 《庭审发问及辩论的原理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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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1.什么是举证?

举证又称示证,是指向法庭提出和展示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和意见的庭审活动。既包括公诉人向法庭举证,也包括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既然包括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等实物性证据,也包括向法庭出示言辞性证据,对被告人的发问、讯问,对证人的发问、讯问也属于举证活动。《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2018年)第2条第1款: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这里的“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也包括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虽然这一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对被告人的讯问,但是第36条进行了规定)。

2.什么是质证?

质证是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疑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2018年)第2条第2款: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既包括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包括公诉人对辩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的本质特征是“质”,即对证据资料的质问或质疑,带有当面相互对抗的性质。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资料的“质问”或“质疑”,才是质证的本质含义和特征。法庭质证不仅是控辩双方反驳对方出示证据资料的重要手段,也是对裁判者心证施加影响的重要途径。质证内容范围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或者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于公诉人而言,就是对辩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果一个案件中辩护人没有出示和提交证据,就不存在公诉人质证的问题。至于对于辩护人质证意见的答辩,是答辩而非质证。

3.什么是答辩?

答辩又称辩论,狭义的答辩是指法庭调查中对质证意见的答辩,即质证阶段的辩论(又称小辩论),广义的答辩还包括在法庭辩论阶段的答辩。

这里重点解释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中的答辩。质证答辩是指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针对对方关于某项或某几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2018年)第40条第2款从公诉人的角度对质证辩论进行了定义:“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当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7条也进行了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例如,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一份或几份证据后,辩护人提出这些证据能力、证明力或者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问题的意见,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进行辩驳,就是答辩。同样,辩护人出示某份证据后,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对公诉人的观点进行辩驳,就是答辩。

二、大辩论与小辩论的关系

狭义的法庭辩论,是指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属于综合性的辩论,俗称“大辩论”;法庭调查中的质证与答辩,也属于辩论,俗称“小辩论”。(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46页。)日本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划分,狭义的法庭辩论是指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进行的“论述指控请求处刑”和最后辩论;广义的辩论是指审判程序中的辩论。(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 

“大辩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终结辩论”,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的规定,举证结束后,应由起诉方开始辩论,然后允许辩护方答辩,最后起诉方再作反驳。(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68页。)而交叉询问中的抗辩类似于我国的“小辩论”。

我国刑事诉讼也进行了这样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里概括性地规定了小辩论和大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7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这是针对小辩论而言的。第280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这是针对大辩论而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这里的前一句是针对小辩论,后一句是针对大辩论的。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2018年)也规定“质证应当一证一质一辩。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当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对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答辩。”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当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在不影响庭审效果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当向法庭说明。”

大辩论与小辩论的差别不仅仅在于所处阶段不同,更重要的在于内容和角度不同。小辩论是属于举证、质证阶段的辩论,辩论的内容和角度集中在证据和事实,也就是对于某一份、某一种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大辩论是法庭辩论阶段的综合性辩论,其内容和角度涵盖了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量刑等全部内容。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两种错误现象,一种错误现象是本应该在大辩论中发表的意见却在小辩论中发表。比如,公诉人出示了一组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审判长问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有无意见,辩护人回答“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人成立自首,理由如下……”。事实上,是否成立自首不是在这个辩论环节要解决的问题。例如,一起非法经营案中,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时偏离证据,审判长多次打断其冗长发言,要求其仅仅围绕证据三性,其他辩护意见可以在辩论阶段发表。三番五次,辩护律师与审判长发生争执,律师称“法律规定律师在法庭上有辩护权,不让说话,还能有辩护权吗?”“法庭无权剥夺法律赋予我的权利”。徐宗新律师也对这种现象举例进行了批评。(参见徐宗新:《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技能与执业风险防范》,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事实上,这完全是因为该律师在法理上混淆“大辩论”与“小辩论”所导致的庭审冲突。

另一种错误现象是本应该在小辩论中及时辩论的内容却总想留在大辩论中提出。“小辩论”也属于法庭辩论的范畴,不可轻视。实践中,很多公诉人忽视“小辩论”意义,要么不答辩,要么轻描淡写来一句“公诉人简单回应一下”,导致辩护人总是抱怨公诉人回避问题,无法形成交锋。有时审判长甚至都会忽略小辩论,当公诉人提请质证后,辩护人提出一些质证意见,审判长会习惯性地说一句“请公诉人继续举证”,而有的公诉人竟然真的就不做任何答辩而继续举证。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于辩护人刚才提出的三点质证意见,公诉人作以下三点答辩……”。当前关键是要解决该答辩而不答辩的问题。比如,辩护人出示了一份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存在问题,但是公诉人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试图在“大辩论”阶段进行答辩,但实际上这已经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错过最佳答辩时机。再比如,公诉人出示了一组证据,辩护人针对该组证据提出了八点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八份证据应该作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公诉人没有作任何答辩,而是直接进行下一组证据出示,试图在“大辩论”阶段再针对这八点质证意见进行答辩。但是这样给合议庭产生的心证就是这八份证据应该排除。实践中,还有一种误区认为质证阶段只是对证据“三性”或者证据“两力”进行,事实不是“小辩论”的内容。例如,在一起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一组证明被告人身份和职务便利的证据,辩护人质证指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刑法意义上的密切关系人”。公诉人答辩称“质证答辩是对证据三性的辩论,关于是否属于密切关系人公诉人将在后面的辩论阶段进行回应”。这是错误的,是不是“密切关系人”不仅仅是性质认定问题,更是事实问题,有没有证据证明“特定关系人”这个事实,属于“小辩论”的内容,应当予以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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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且持有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婚姻家庭高级咨询师证书等资质证书,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3、2024年度)。齐奋律师是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无锡太湖法律中心2024年度研究课题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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