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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醉驾律师齐奋|提供车辆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认定

作者:法院年度案例2025 时间:2025/9/2 11:12:10 法院年度案例2025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国某某系鲁××××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23年8月3日下午,刘 某某(已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载国某某前往某烧烤店院内聚餐;其间,被告人 国某某与刘某某、谷某某、翟某某均共同大量饮酒。21时50分许,国某某通 过微信联系孙某某前往用餐处代其驾车,但孙某某未前往。21时52分45秒左 右时,四人离席后,刘某某驾车驶出大院,国某某随即上车。在大院门口,因 车辆右前胎胎压不足,翟某某下车用气泵给轮胎充气。随后,刘某某继续驾驶 车辆沿人民路行驶。22时02分,车辆行驶至某小区门口附近时,将步行的任 某某、孟某撞倒,致使任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当晚带刘某 某抽血并送鉴定,经鉴定,在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130.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

【案件焦点】 

明知他人醉驾仍提供车辆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 人和管理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他人醉酒,仍为他人提供其管理的 机动车并同乘,未采取实质性劝阻措施,放任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 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他人在危险驾驶罪范围内成 立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国某某在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视为自首情 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已按照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 了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 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国某某不构成犯罪 的意见,法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确与刘某某等人一起饮酒,之后明知 刘某某饮酒后仍提供车辆由其驾驶并同乘,对此有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被告 人与同案人员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辩护人辩称无证据直接证明该事实与 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国某某案发前虽 有口头劝阻及提前联系代驾的举动,但最终未转化为实质性有效劝阻措施,未 尽到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放任他人醉酒驾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双方存在危险驾驶的共同故意,发生事故亦未超出其应当预见的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判 处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但从司法实践看,机动车驾驶 人员以外的主体可以与机动车驾驶人员一起共同实施危险驾驶犯罪,比较典型 的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明知他人醉酒驾驶仍为其提供机动车的情形。如何 准确认定提供车辆而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成为实务中亟须 厘清的难题。

一 、出借车辆存在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适用空间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理论界大部分 学者认同,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只要行为人对于醉驾行为本身具有故意, 就应当构成故意犯罪,而不能根据其对于危险结果具有过失而认定为过失犯 罪。①笔者同意该观点,据此认为共同犯罪理论应当适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共犯的认定。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主体范围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争 议。有观点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仅限于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和安 全驾驶义务且教唆并引发他人醉驾犯意,并提供车辆的人员。持此观点者认为, 单纯的出借车辆行为并不会侵害相关法益,危险驾驶与否仍由驾驶人自身意志 所决定,只有实施了教唆行为引发驾驶人醉驾犯意的才具有刑事可罚性。除前 述人员外的其他同乘、同饮人员,既不具有安全管理等法定义务和能力,也不 具有左右驾驶人醉驾与否的原因力,即便其具有劝酒、教唆、胁迫、命令等行 为,也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醉驾型危险驾 驶罪共犯的主体范围作限制认定,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理论作出认定即可。笔者 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主体应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 共同犯罪理论,教唆他人犯罪或者明知他人要实施犯罪而给予帮助的,教唆者 和帮助者都与实施犯罪者构成共同犯罪。由此可推导得出,在危险驾驶罪的共 犯认定中,教唆他人危险驾驶者或者明知他人危险驾驶仍给予帮助的,教唆者 和帮助者都与危险驾驶人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据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

共犯主体并不局限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对机动车负有安全 管理和安全驾 驶义务的人员这些特定主体,应确定为一般主体。 如若同乘、同饮人员实施了 劝酒、教唆、胁迫、命令等行为,亦 可能会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据此, 出借车辆人员存在构 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适用空间。是否构成共同 犯罪, 并不取决于驾驶人醉驾的决定性原因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 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我国 刑法认为醉酒的人 是负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驾与否是驾驶人 自由意志决定的,但该认定不能 否定教唆和帮助行为被认定为 犯罪行为。因为所有犯罪都是实施犯罪者自由意 志选择的结果 ,在其他犯罪中犯罪原因力不影响教唆者、帮助者共同犯罪认定 的情况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认定也无须过多考量驾驶人醉 驾的原因力 问 题 。 

二 、因出借车辆而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需以主观明 知为前提 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因出借车辆而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共同 犯罪的,需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 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危险 驾驶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危险驾驶共同犯 罪中存在共同直接故意、共同间接故意及直接故意与间 接故意的 组合三种具体罪过形态,个案中需具体分析后准确认定。对车辆 所有 人、管理人而言,明知的范围不仅是他人已醉酒,还包括明 知他人实施危险驾 驶行为。实践中,单纯地明知他人醉酒并不必 然能够推导得出出借人明知他人 醉驾而出借的结论。实务中确存 在醉酒者委托其他未饮酒者驾驶或本人酒醒后 才驾驶的情形,具体仍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场景的还原综合认定,只有确有 证据 证实出借车辆者明知对方醉酒且自驾,才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 罪共犯主 观上的明知。本案中,被告人在与驾驶人共饮后,仍提 供车辆供他人驾驶,自 己还同乘离开,主观上的明知是清晰且无 争议的。 

三 、因出借车辆而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其刑事责 任按危险驾驶 行为人的入罪构成要件予以评判 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规定 、是否具备犯罪成立条件为准。

实务中,对出借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刑事 评价通常以危险驾驶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如若无 其他特殊情节,综合危险驾驶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机动车类型、道路情 况、行驶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认定即可。出借车辆的行为系对醉驾 的帮助行为,出借行为人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根据双方在共同犯 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前述帮助犯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做到区别对待。 如若危险驾驶行为人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对危险驾驶行为人依照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并无争议。 但在危险驾驶行为人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对出借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入罪标准、定罪情节予以恰当评价存在一定争议。以本案为例,在危 险驾驶行为人因醉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是否将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出借车辆共犯的入罪标准、定罪情节予以评价,存在两种不 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一般而言是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不 成立共同犯罪,因此, 一般不应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出借车辆者的入罪标 准、定罪情节。持此观点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实 施后,如提供车辆者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危险驾驶行为人醉驾时血液酒精含 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如不具有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 对提供车辆者不作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出借车辆者与危 险驾驶行为人在危险驾驶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出借车辆者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 驾驶行为人醉酒驾驶可能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实 际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并未超出行为人预期,应将发生交通事故纳入出借车辆者 定罪、量刑情节在危险驾驶罪中予以评价。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理论通 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立法者对“只需一般的社会经验即 可认定具有危险”的行为的类型化。学界通常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是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或者说使公共交通安 全处于危险的 状态。站在一个受过正常社会教育的一般人视角, 其在提供车辆供醉酒者驾驶 时,应当会意识到即使凌晨在目测无 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内心也会有“隐约 的担忧”,不能排除道 路上突然窜出来行人或者车辆,进而发生事故的可能, 因而应 当确定提供车辆者对发生事故具有预见可能性。但致人伤亡等其 他严重 后果则可能超出车辆出借者的预期,当事人之间对危害 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另外,应正确把握 醉驾意见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理解与 适用。根据体系解释可以确 定,醉驾意见第十条除量刑时起从重处罚作用外, 还结合第十二 条规定起反向排除作用,将那些反映醉驾情节严重的情形排除在 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之外,处理上体现从严立案。在危险驾驶行 为人醉驾发生 严重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如 还对提供车辆者认定为情节显 著轻微,明显超出人民群众朴素的 法律认知,有违实质性公平正义。

四 、出借车辆者阻却犯罪需采取实质性举措阻止驾驶人醉驾发生 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

刑法理论 认为,在共同犯罪领域,实行行为是实行犯成立的基 本要件,是实行犯与教唆 犯和帮助犯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没有 行为则没有犯罪”,实行行为的存在,是 实行犯得以成立并被追 究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和前提①。在醉驾型危险驾驶共 同犯罪中 ,提供车辆者的犯罪形态以驾驶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为标准把握。 作为 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醉驾”,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 驶机动车的行为, 要求机动车在道路上处于运动的状态。《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犯罪既遂标准是“得逞”这种“得逞”是站在立法者、社会立场上对犯 罪行为所进行的评 价。换言之,当犯罪行为对刑法规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即刑 法法 益实施了侵犯时,就是犯罪“得逞”。这一法定既遂标准适用于 包括危险 驾驶罪在内的所有的犯罪形态。据此可以这样理解, 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醉 驾”行为,其行为即被立法者认为对公 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抽象危险,无须考虑 其持续的时间长短。时间 长短仅仅是刑罚裁量的因素。换言之,“醉驾”行为与“抽象危险”的出现具有同步性,须臾不可分离,二者之关系犹如“影”与 “形”之关系。①现实中,醉驾人员实施的发动机动车引擎、上路前的热车准备 之类的行为不应被理解为“醉驾”行为,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预备行 为。据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余地,行为人一旦醉酒 驾驶引发了抽象危险,危险驾驶罪即告既遂,此时不再存在行为人消除危险的 中止情况。对于车辆提供者而言,阻却违法的关键在于事前采取实质性措施阻 止驾驶人着手实施犯罪,如若仅采取口头劝阻等措施,未能采取实质性举措阻 止驾驶人醉驾的,不阻却本人犯罪(共犯)的成立。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卜凡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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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齐奋律师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
专职律师、醉驾辩护内训主讲人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齐奋律师擅长以专业背景支撑刑事辩护工作,专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主办或参办的多起危险驾驶罪案件获不起诉决定或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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