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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最高法汪斌:掩隐罪需要行为人对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具有明确认识

作者:汪斌 时间:2025/11/22 19:45:56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25年全国年会网络直播文字整理

汪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一、帮信罪案件的特点

经开展全国范围的专项调研了解到,帮信罪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案件的特点:


第一,帮信罪案件数量高位运行,居于各类刑事案犯罪前列。自2015年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仅审理帮信罪案件98件、247人。2023年、2024年全国法院分别审结帮信罪案件10.2万件、6.67万件,分别居于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第五位


第二,犯罪类型以“两卡”案件为主,涉银行卡案件占绝大多数。全国法院审理的帮信罪案件,多为通过倒卖“两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工具的案件(约占帮信罪案件的80%)。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具有非接触性特点,通讯工具、支付工具在犯罪产业链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两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规模、方式不断扩展。


第三,被告人“三低一高”(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高),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凸显。八成被告人年龄为35岁以下,同时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绝大多数,帮信罪案件被告人多为初犯,再犯、累犯比例不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未成年和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值得关注。


第四,犯罪特征链条化、层次化明显,组织形式、手段、方式升级快。如专门提供“两卡”、收款帮助,成为犯罪产业链中的独立环节,并开始出现职业开卡人、职业养卡人等不法群体。同时依托于信息网络媒介,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一卡商一卡头”的组织模式,持续性、规模化地为上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


第五,刑罚适用总体轻缓,实刑刑期低、缓刑适用率高。帮信案件实刑刑期多为一年以下,缓刑适用比例较高,且缓刑适用率呈逐年上升趋势,部分地区适用率已经达到涉案人员的五成以上。远高于各类刑事案件平均缓刑适用率33.28%。


二、帮信罪司法处理的难题

涉帮信罪司法认定相关文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高检四厅〔2020〕12号)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帮信罪司法处理有待关注、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一,如何妥善协调与依法打击电信诈骗等关联犯罪的关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趋向团伙化、职业化、跨国化,在穷尽相关手段仍无法锁定幕后的组织者、策划者,难以惩处“卡头”“卡商”“内鬼”的情况下,相关“卡农”先行被司法处理,如何在定罪量刑、政策掌握上予以协调,有待关注。


第二,犯罪门槛低、不少人员被引诱实施犯罪。涉“两卡”帮信犯罪中,行为人只要将电话卡、银行卡(或支付账户)出售、租赁给他人,即可从中收取报酬或者“手续费”。许多行为人成为“卡农”后,为继续获取介绍费、好处费,组织、拉拢、招募下线,甚至成为“卡头”“卡商”。


第三,涉及多层次、多个规范,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帮信罪由于其独特的罪刑结构以及与关联犯罪特殊关系,法律适用标准涉及诸多司法文件、牵涉其他犯罪,存在一些疑难复杂问题。主要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与掩隐罪的区分。


第四,体系治理有待进一步推进。一方面,绝大多数帮信罪案件是涉“两卡”案件,“卡农”不仅主观恶性、行为危害相对较轻,而且获利相对较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有待优化。另一方面,《帮信解释》第17条明确对于帮信罪可以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但整体而言,适用数量少,不同地区间适用情况差异明显,仍有待于进一步推动适用。



三、办理帮信罪案件的基本要求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对办理帮信罪案件的把握提出要求:


第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难题。在梳理帮信犯罪既有立法、司法规定以及充分调研基础上,就实践争议大、认定难的问题,提出明确的适用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规则,涉“两卡”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及帮信罪与掩隐罪、诈骗罪等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规则。


第二,坚持综合认定,避免客观归罪。《意见》明确规定,应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并突出强调在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切实避免客观归罪。


第三,坚持严格标准,注重有效惩治。《意见》对涉“两卡”犯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进行了整合调整,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将原规定的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


第四,坚持宽严相济,突出打击重点。《意见》规定,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坚持系统治理,强化行刑衔接。《意见》规定,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同时就做好行刑衔接、落实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制发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问题,细化了具体规则和落实措施。



四、帮信罪司法适用中需注意问题

(一)对帮信罪性质的把握

立足全国范围内帮信罪司法适用情况的专题调研,我们提出一种认识供各位同志指正:帮信罪与关联犯罪可理解为上下游犯罪的关系,而非帮助犯与实行犯的关系


在主观上,帮信罪仅在认识因素上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相同,在意志因素上不同。行为人只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追求他人犯罪的实现,实践中其通常只追求非法获利。在客观上,帮信罪虽然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形成配合支持关系,但是往往不存在围绕共同对象、具有共同指向的共同犯罪行为,且实践中多有“一对多”提供帮助的情形。


第一,有利于区分帮信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系客观上为关联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上下游帮助,本身构成犯罪,在主观上同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有利于明确帮信行为的性质与阶段。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等帮助系上游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银行卡等帮助系下游犯罪。


第三,有利于明确与相关犯罪的区分规则。如果帮信罪不能是下游犯罪,则无法与掩隐罪产生竞合问题,不仅与实践情况不符,更会导致释法说理障碍,在明确涉“两卡”帮信犯罪与掩隐犯罪同为下游犯罪的情况下,能更好地区分认定。


(二)提供银行卡类帮信行为的认定

我们认为,对于“支付结算”不宜作扩大的理解,应避免将为提供“两卡”供他人接收流转资金等行为也纳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范畴。


《帮信意见》第6条第1款立足既有司法文件,明确涉“两卡”帮信行为系提供“等”帮助而非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实质上确立了按照《帮信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处理,并依据特殊的入罪标准定罪处罚的基本模式。


(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准确理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明知”仅是对认识因素,而非意志因素的要求。行为人意志因素的内容可以只是自身获取违法所得,而非追求他人犯罪的实现。


第二,“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刑法》第287条之二本身规定帮信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无疑肯定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


第三,“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包括可能知道。一般认为“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指导性文件也规定了推定具有“明知”的情形。此外,“明知”不应扩大至可能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四,“明知”是一种概括性认识,可以不具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类型。《帮信罪》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四)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的区分

实践中,应当根据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罪责的综合判断,确定其行为性质:


第一,主观方面的判断。行为人与他人就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意思联络,可认定为诈骗犯罪共犯,如《帮信意见》第8条规定进行“事前通谋”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反之,如果行为人仅知悉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某种犯罪,并不了解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或是网络赌博等犯罪,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则应按照帮信罪处理。


第二,客观方面的判断。行为人服务于特定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团伙或犯罪分子,提供长期、稳定的帮助,可认定为诈骗犯罪共犯。《帮信意见》第8条规定“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如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向多个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团伙提供“一对多”的帮助 ,则可能构成帮信罪。


第三,罪责的综合判断。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察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恰当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妥当进行定罪量刑,确保罚当其罪。特别应注意避免将本应按照帮信罪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共犯。


实践中应重点把握行为人的犯罪地位。如果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指挥、指示下多次实施转帐、取现等行为,此时行为人深度介入诈骗犯罪之中,应按照诈骗犯罪共犯处理。反之,如果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素无瓜葛,只是单纯提供“两卡”获取定额报酬,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则应按照帮信罪处理。


(五)与掩隐罪的区分

根据《帮信意见》第7条等相关规定,“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两罪。可注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应把握犯罪地位的区别。涉“两卡”案件中帮信行为人是为他人掩隐行为提供帮助,具有辅助性,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时是帮助自掩隐行为,帮助“洗钱”团伙时系帮助他掩隐行为,并非独立实施掩隐行为;掩隐行为具有独立性,行为人是独立为上游犯罪完成他掩隐行为。


第二,应把握主观明知的区别。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认识到卡内涉案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掩隐罪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需要行为人对相关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具有明确认识。


第三,应把握犯罪方式的区别。帮信罪的设立旨在打击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线上”帮助行为,即便涉及转帐也仅包括线上转帐行为;如果实施了线下转帐、套现、取现等行为,则认定为掩隐行为更为妥当。


第四,应把握行为内容的区别。涉“两卡”帮信行为人一般只是单纯地实施供卡、转帐等行为,如果实施购买贵金属、交易虚拟货币、网上“跑分”等行为,则往往属于掩隐行为。


结合犯罪地位区分两罪

对于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农”),后又在他人指使下实施转账行为的,如果不具有大量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多次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进行线下套现或取现、按资金流水抽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等体现掩隐性质的情节,宜认定为帮信罪


如果行为人系组织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头”)以及收购、出售、出租他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商”),在没有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事前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况下,未再实施组织他人转帐等行为,宜认定为帮信罪;另行实施了组织他人转帐等行为,则可考虑认定为掩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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