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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这些“除外”,具体有哪些?本文总结汇总。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主要包括: 1.非法拘禁罪(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同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下自诉案件。
主要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案件。
主要包括: (一)贪污贿赂犯罪: 1.贪污罪 2.挪用公款罪 3.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6.行贿罪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8.对单位行贿罪 9.介绍贿赂罪 10.单位行贿罪 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2.隐瞒境外存款罪 13.私分国有资产罪 14.私分罚没财物罪 1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7.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二)滥用职权犯罪: 18.滥用职权罪 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21.食品监管渎职罪 2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3.报复陷害罪 2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29.挪用特定款物罪 3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3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33.非法拘禁罪 34.非法搜查罪 35.刑讯逼供罪 36.暴力取证罪 37.虐待被监管人罪 38.徇私枉法罪 3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40.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41.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玩忽职守犯罪: 42.玩忽职守罪 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6.环境监管失职罪 4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8.商检失职罪 49.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5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5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5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5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5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四)徇私舞弊犯罪: 5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5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5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5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5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60.枉法仲裁罪 6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62.商检徇私舞弊罪 6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64.放纵走私罪 6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6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6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6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6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7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五)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71.重大责任事故罪 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73.消防责任事故罪 7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7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7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78.重大飞行事故罪 7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80.危险物品肇事罪 8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六)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 82.破坏选举罪 8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8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8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8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88.违法运用资金罪 89.违法发放贷款罪 90.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9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9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9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9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95.职务侵占罪 96.挪用资金罪 97.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98.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99.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100.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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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这些“除外”,具体有哪些?本文总结汇总。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31):
1.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
4.投降罪(刑法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
6.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
7.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
8.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27条);
9.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
10.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
11.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
12.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
13.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
14.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6.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
17.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
18.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
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
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
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438条);
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
23.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
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
25.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42条);
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
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
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
2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
30.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
31.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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